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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辉县市“庆七一”演讲大赛中喜获佳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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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辉县市“庆七一”演讲大赛中喜获佳绩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在辉县市“庆七一”演讲大赛中喜获佳绩

新乡市市场监督(jiāndū)管理局2025年“守护消费”铁拳行动(xíngdòng)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一(yī):新乡市牧野区市场监督(jiāndū)管理局查处新乡市某石化有限公司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案

2025年4月1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多(duō)部门对新乡市某石化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使用的9号加油枪、13号加油枪的加油机主板疑似(yísì)具有修改计量数据(shùjù)和税控数据的功能(gōngnéng)。后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yánjiūyuàn)测试,涉案(shèàn)加油机主板具有修改计量数据和税控数据的功能;经加油机主板生产厂家鉴定,涉案加油机主板运行(yùnxíng)的计量程序与出厂原始计量程序不一致,已被篡改。经查,本案违法所得为351025.4元。

当事人(dāngshìrén)行为违反(wéifǎn)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和《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之(zhī)规定,2025年(nián)6月4日,新乡市牧野区(mùyěq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新乡市(xīnxiāngshì)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某(mǒu)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法使用特种设备案

2025年2月24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车间的叉车(chāchē)无牌无证且从未年审,叉车司机(sījī)常年无证驾驶,执法人员(zhífǎrényuán)随即对当事人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使用的1台(tái)型号(xínghào)为CPC的内燃机平衡重式叉车属于特种设备,该叉车是当事人2021年从山东临沂购入,2023年随当事人搬迁到新乡市。当事人在未按照(ànzhào)《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对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人员无证的情况(qíngkuàng)下将叉车投入使用,主要用来搬运较重的商品或机械设备,使用期间(qījiān)未造成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案件办理期间,当事人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停用(tíngyòng)了涉案叉车,对叉车依法进行(jìnxíng)检验并办理了使用登记,其(qí)违法行为已整改。

当事人行为违反(wéifǎn)了《中华人民共和国(zhōnghuárénmíngònghéguó)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2025年6月4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guǎnlǐj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zuòchū)行政处罚。

案例三: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梁(liáng)某某(mǒumǒu)销售列入目录内产品未经认证案

2025年1月15日,封丘县(fēngqiūxiàn)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梁某(mǒu)某的电动车销售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gāidiàn)经营场所内发现(fāxiàn)2辆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T3169Z,合格证显示充电(chōngdiàn)方式:车载式,而现场发现皆为分体式充电,与合格证不一致。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从封丘县某电动车代理处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共2辆,货值金额4000元,截至(jiézhì)查处时未售出。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le)《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guǎnlǐ)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25年2月19日,封丘县(fēngqiūxiàn)市场监督(jiāndū)管理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县古固寨镇某车行(chēxíng)销售不合格(hégé)电动自行车案

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zhuānxiàng)检查中,发现(fāxiàn)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3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diànchí)仓里面有突出物,周边打孔,轻易(qīngyì)可拆,拆掉后,原本限制安装4块(kuài)12V电池,可以换装4块20V电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要求。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从沿途推销的商贩处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3辆,随车(suíchē)提供有纸质产品合格证,经查询,涉案(shèàn)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和(hé)随车纸质合格证一致。截至查处时,上述电动自行车尚未销售。

当事人(dāngshìrén)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guīdìng)。2025年2月(yuè)7日,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àn)例五: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xīnxiāngshì)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

2025年4月1日,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dāngshìrén)经营的拼 多(duō) 多网店内有(yǒu)一款“免蒸即食方便冲泡米饭”产品,其广告宣传称“四川大学研究所联合研制”,该宣传没有(méiyǒu)依据。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预包装食品,该商品广告页是工作人员自己制作的,没有广告宣传和制作费用,当事人无法(wúfǎ)提供“四川大学研究所联合研制”的证明材料(cáiliào)。该广告约于2025年3月初发布,目前已(yǐ)删除,至删除时共销售9单,销售金额112元,期间当事人称未收到(shōudào)有消费者反映身体不适等情况(qíngkuàng)。

当事人(dāngshìrén)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zhī)规定。2025年6月10日,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guǎnlǐj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duì)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长垣县(zhǎngyuánxiàn)某农资经销部销售不合格(hégé)复合肥案

在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guǎnlǐjú)组织的监督抽查(chōuchá)中,当事人销售的某品牌复合肥经检验,所检验项目中总养分的质量分数(fēnshù)不符合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是从(shìcóng)山东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gòujìn),共购进7吨,货值金额19600元。截至查处时,涉案复合肥料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suǒde)700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guīdìng),2025年5月22日,长垣市市场监督(jiāndū)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duì)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七: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某燃气(ránqì)有限公司第四供应站(gōngyìngzhàn)销售不合格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案

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省级产品质量专项监督(jiāndū)抽查,检验结论(jiélùn)为(wèi)调压静特性项目不符合GB35844-2018标准,判定(pàndìng)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流动商贩处购进涉案不合格批次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规格型号:JYT0.6L-A)共96只,货值金额1248元,其中(qízhōng)6只被抽检单位(dānwèi)购买,其余90只退回流动商贩处。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zhōnghuárénmíngònghéguó)产品质量法(chǎnpǐnzhìliàngfǎ)》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25年4月2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dìsìshíjiǔtiáo)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八:延津县(yánjīnxiàn)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延津县某快餐店加工销售(xiāoshòu)掺假掺杂的食品案

延津县市场(shìchǎng)监督管理局联合延津县公安局(gōngānj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jiǎnchá)时,发现当事人正在制作驴肉(lǘròu)(ròu)火烧(huǒshāo),店内有卤肉制品24公斤,分别用真空袋独立包装,其中一包的标签上有马肉字样。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在加工驴肉火烧时,将卤驴肉、卤香猪肉、卤香马肉片切片掺混后,当做驴肉火烧的馅料(xiànliào)使用,在当事人的驴肉火烧加工区发现有已切好的掺混肉。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卤肉制品进行委托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分别检测出猪、马、驴成分。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渠道,从河北省焦某某处购进了卤香猪肉、卤香马肉用于加工销售驴肉火烧。截至查处时,当事人使用卤制(lǔzhì)猪肉和卤制马肉共(gòng)加工销售驴肉火烧125个(gè),销售金额1125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xiǎotān)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guīdìng)。2025年4月18日,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guǎnlǐj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duì)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九(jiǔ):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卫滨区某办公文体用品批发部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diànchí)案

2025年3月13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tóus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jīngyíngchǎngsuǒ)货架上及仓库内存放有“南孚”牌电池1996粒(lì),其中5号电池1168粒、7号电池828粒,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gōngzuòrényuán)鉴定,上述(shàngshù)商品均为侵权商品。经查,当事人从(cóng)流动商贩处购入(gòurù)南孚5号电池1440粒,南孚7号电池960粒,当事人无法证明其所售的“南孚”电池为合法取得,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440元。

当事人(dāngshìrén)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shāngbiāofǎ)》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25年4月18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dìèrkuǎn)之规定对(duì)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十:获嘉县(huòjiāxiàn)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获嘉县某百货零售店销售未经CCC认证的(de)产品案

2025年5月23日,获嘉县市场(shìchǎng)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dāngshìrén)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奥特曼(àotèmàn)塑胶儿童玩具1个;无线插排1个;台球玩具1个。其中奥特曼塑胶儿童玩具和(hé)台球玩具外包装上无CCC认证标志,无线插排标注有CCC认证标志,生产厂家为(wèi)普宁市某电器配件厂,经现场查询,普宁市某电器配件厂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处于撤销状态。经查,当事人分别从安阳(ānyáng)、新乡等(děng)地购进涉案儿童玩具、无线插排并进行销售,本案货值金额2150元,违法所得2085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rènzhèng)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25年6月20日,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yīj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rènkě)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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